写于2007.5.12
浅议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AA制户外活动是现在社会上是日渐盛行的一种户外活动方式,但是由于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给组织者和参加者带来很多困惑,阻碍了这项活动的发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以解决他们的困惑,促进这项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概念与特征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概念
“AA”是"Algebraic Average"或“Acting Appointment”的缩写,意思是“代数平均”。从字面看出,就是按人头平均分担帐单的意思。16~17世纪时的荷兰和威尼斯,是海上商品贸易和早期资源共享主义的发迹之地。终日奔波的意大利、荷兰商人们已衍生出聚时交流信息、散时各付资费的习俗来。因为商人的流动性很强,一个人请别人的客,被请的人说不定这辈子再也碰不到了,为了大家不吃亏,彼此分摊便是最好的选择了。而荷兰人因其精明、凡事都要分清楚,逐渐形成了let's go dutch(让我们做荷兰人)的俗语。而幽默的美国人将这句话引申成为“AA制”。中国政法大学民事司法研究中心杨荣新教授认为:AA制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自国外,是指自由消费群体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方式所组织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本文中AA制户外活动中的AA制即采用杨荣新教授观点。
“户外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一般指登山、攀岩、蹦极、漂流、冲浪、滑翔、滑水、攀冰、穿越、定向、远足、滑雪、潜水、滑草、高山速降自行车、越野山地车、热气球、溯溪、拓展、飞行滑索等各种活动。户外活动中多数带有探险性,属于极限和亚极限运动,有很大的挑战性、刺激性和风险性。拥抱自然,挑战自我,能够培养个人的毅力、团队之间合作精神,提高野外生存能力,对身体、意志有全面的要求,深受青年人的欢迎。户外活动越来越吸引了人们的目光,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意外事故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大百科书出版社出版,1999年,第6401页。]或者“刑法上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它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民法上指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损失。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外,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第2453页。]对于以上关于意外事故的表述,笔者认为并不能准确表达意外事故的涵义,如表述中的不能预见,有的学者认为,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33页]笔者认为,有些意外事故只要预见到其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可以克服的,而意外事故发生了往往是由于应当预见到的风险却没有预见到,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经验不足的司机,一般不能预见到叉路口突然出现行人,但经验丰富的司机却会预见到这一情况,那么对叉路口突然出现行人这现情况,是能预见还是不能预见到呢?所以笔者认为意外事故应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的事件。
提到意外事故,不得不提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33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要件对待,这在若干的法院判决中都有体现。那么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有什么异同呢?由于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在表述上的相似,在很多人都把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混为一谈,有些甚至还表示为“意外事故(意外事件)”,以表示意外事故与意外事件同义。由意外事故和意外事件两者表述可以明显看到,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并非是同一概念,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表述上,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并非完全相对同;且其一为法律概念一为日常生活用语。2、意外事故往往造成了损害的结果,而意外事件并不一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故原意为“A、事情,问题;B、变故;C、缘故;D、借口”[ 《汉语大语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今多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 《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事件是指“事情;事项。多指历史上或当代社会上发生的大事。”[ 《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3、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免责要件对待,但意外事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律有规定时或者当事人有过失时,还要承担法律责任。4、意外事件只是造成意外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了意外事故并不一定就发生意外事件。
在清楚以上概念后可以得出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是指在参与各自承担自己费用、非赢利性的户外活动中,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事件。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特征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适用AA制、非赢利性
AA制户外活动的一大特征就是活动适用AA制、非赢利,活动参与者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整个活动不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与旅行社、其他团体等组织的户外活动的最大不同。
2、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在户外活动过程中。
意外事故发生在AA制户外活动从队伍集合开始,到队伍解散终止这一个时间段内。
3、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
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参与者的过失以及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等原因发生。
4、意外事故都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种类
笔者以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不同为依据,把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分为三类,以方便进行分析介绍。
(一)、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包括自身的健康原因和自身的过错。自身的健康原因主要是指受害人患有不适于户外活动的疾病如心脏病等或者身体素质弱,在进行户外活动时,由于体力大量消耗、天气炎热等因素诱使其疾病发作,或者由于身体孱弱不能适应剧烈运动,从而导致意外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
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是指在户外活动中,由于参加者的盲目自信或者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其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登山过程中发现一蜂窝,众人都避行,并劝其也避行,但其自恃身手敏捷,且有成功摘蜂窝而不被蛰的经验而执意摘蜂窝,结果由于其盲目自信而被蛰伤。
(二)、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组织者、同行者、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组织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是指由于组织者事前对户外活动的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判断失误,而由于其失误导致最终意外事故的发生。如“南宁79事件”中的组织者,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及时组织撤离,最终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
同行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是指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受害人的同行者在活动中由于过失,而造成受害人受到意外伤害。如在共同登山时,同行者由于没有站稳将要摔倒,在仓促中一把抓住受害人,结果导致受害人跌落山崖,给其造成人身伤害。
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原因是指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将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受害者或其户外活动团队,而由于不合格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登山用绳索销售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绳索销售给受害人或其户外活动组织成员,结果造成受害人在登山时摔落受伤。
其他服务提供者原因是指其他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应服务资质或服务条件,却隐瞒事实去提供相应服务,结果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如提供客运服务的司机没有驾照或者其车辆车况有问题、或者没有通过车辆管理行政机关审验,却去提供运输服务,结果造成受害人的伤亡。
(三)、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具有不能预见的特征,正如上文所说,也是构成了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8页。]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一元论[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二期。]、二元论[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五期。]、三元论,三元论又分为A、B、C等。笔者主张三元论观点,即三元论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三个原则构成的观点。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件之一。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下述侵权行为确定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即地下工作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2、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物件管理人的责任确定,即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确定。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称为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4、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定原则。
5、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这种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7、人工构筑物、堆放物、树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8、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过在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因为是保险责任,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当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判例或司法解释,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AA制户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参与者作为户外活动团体的一名成员对其他户外活动成员有照顾、救助等义务,由于其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加剧,一般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参与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对于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要求法律有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而AA制户外活动中的意外事故并不符合其法律规定,所以这两个归责原则一般并不适用AA制户外活动中的意外事中法律责任的归责。
(二)、AA制户外活动意事故的损害赔偿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由于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的多少由其在意外事故中的过失程度由法院来确定。一般来说,损害赔偿包含三方面内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损害赔偿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以折价赔偿,也可以实物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只能用折价赔偿方式进行。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中,还有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因为这是对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的两种重要的救济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并于2001年3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阐述《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在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受到侵害,那么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呢?
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受害人患有不适于进行激烈、紧张活动的疾病而进行激烈、紧张户外活动之行为为违法行为。受害人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构成损害事实;身体上具有不适于进行激烈、紧张活动的疾病而进行激烈、紧张户外活动与最终的损害事实构成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自身身体有不适于激烈运动之疾病,自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产生损害之后果,而依然参加户外活动,构成了主观上的过失,所以这种侵权责任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但是,若组织者在受害人参加活动之前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诉受害人若身体有不适于激烈运动之疾病不能参加的话,那组织者也存在过错,也要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若组织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受害人隐瞒了有不适于激烈活动之疾病的事实,那么受害人依然存在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若受害人之前并没有进行过身体检查,并不知道自己有不适于激烈活动之疾病,那么这起意外事故就是由于意外事件引起,没有人对此存在过错,所以也无需有人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由于受害人自身过失引起的意外事故,受害人没有对自己尽到妥善照顾义务,对于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开风险,结果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侵权者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中,侵权者之主体可以分为四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其他服务提供者。
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前对于活动的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有准确的了解和掌握,对于应当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困难和风险都有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却并没有预见到或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构成过失:受害人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为损害事实;没有做好准备情况下就盲目的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户外活动与最终的意外事故构成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构成违法,其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组织者要对活动的意外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同行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与受害人一起参加户外活动的同行者对受害人负有照顾、救助等义务,由于自己的过失并没有尽到义务,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或加剧了这种损害,所以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旅行社等赢利性团体组织的活动中,成员间的照顾、救助等义务被组织者吸收,由旅行社等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参与者只要对意外事故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
由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中,销售者出于其故意或过失,将质量不合格之户外活动产品销售给受害人或其活动成员,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不合格的户外活动产品又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其他诸如运输等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服务提供者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服务条件,却轻信不会发生意外事故而为受害人或其活动组织提供服务,结果其行为却给受害人等造成损害事实;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行业没有相应资质不得提供服务的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又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在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还有一些是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又是民法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民法的规定参与者都没有过错,无须为意外事故承担责任。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概念与特征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概念
“户外活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一般指登山、攀岩、蹦极、漂流、冲浪、滑翔、滑水、攀冰、穿越、定向、远足、滑雪、潜水、滑草、高山速降自行车、越野山地车、热气球、溯溪、拓展、飞行滑索等各种活动。户外活动中多数带有探险性,属于极限和亚极限运动,有很大的挑战性、刺激性和风险性。拥抱自然,挑战自我,能够培养个人的毅力、团队之间合作精神,提高野外生存能力,对身体、意志有全面的要求,深受青年人的欢迎。户外活动越来越吸引了人们的目光,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意外事故一般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 《中国百科大辞典》,中国大百科书出版社出版,1999年,第6401页。]或者“刑法上指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它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民法上指非故意亦非过失引起的损失。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外,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第2453页。]对于以上关于意外事故的表述,笔者认为并不能准确表达意外事故的涵义,如表述中的不能预见,有的学者认为,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33页]笔者认为,有些意外事故只要预见到其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可以克服的,而意外事故发生了往往是由于应当预见到的风险却没有预见到,是当事人的过失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经验不足的司机,一般不能预见到叉路口突然出现行人,但经验丰富的司机却会预见到这一情况,那么对叉路口突然出现行人这现情况,是能预见还是不能预见到呢?所以笔者认为意外事故应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的事件。
提到意外事故,不得不提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第133页]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要件对待,这在若干的法院判决中都有体现。那么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有什么异同呢?由于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在表述上的相似,在很多人都把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混为一谈,有些甚至还表示为“意外事故(意外事件)”,以表示意外事故与意外事件同义。由意外事故和意外事件两者表述可以明显看到,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并非是同一概念,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表述上,意外事件和意外事故并非完全相对同;且其一为法律概念一为日常生活用语。2、意外事故往往造成了损害的结果,而意外事件并不一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故原意为“A、事情,问题;B、变故;C、缘故;D、借口”[ 《汉语大语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今多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 《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事件是指“事情;事项。多指历史上或当代社会上发生的大事。”[ 《新世纪现代汉语词典》,京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8页]3、意外事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免责要件对待,但意外事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法律有规定时或者当事人有过失时,还要承担法律责任。4、意外事件只是造成意外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了意外事故并不一定就发生意外事件。
在清楚以上概念后可以得出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是指在参与各自承担自己费用、非赢利性的户外活动中,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事件。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特征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适用AA制、非赢利性
AA制户外活动的一大特征就是活动适用AA制、非赢利,活动参与者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整个活动不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与旅行社、其他团体等组织的户外活动的最大不同。
2、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在户外活动过程中。
意外事故发生在AA制户外活动从队伍集合开始,到队伍解散终止这一个时间段内。
3、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过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
意外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参与者的过失以及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等原因发生。
4、意外事故都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种类
笔者以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不同为依据,把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分为三类,以方便进行分析介绍。
(一)、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包括自身的健康原因和自身的过错。自身的健康原因主要是指受害人患有不适于户外活动的疾病如心脏病等或者身体素质弱,在进行户外活动时,由于体力大量消耗、天气炎热等因素诱使其疾病发作,或者由于身体孱弱不能适应剧烈运动,从而导致意外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
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是指在户外活动中,由于参加者的盲目自信或者疏忽大意从而导致其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登山过程中发现一蜂窝,众人都避行,并劝其也避行,但其自恃身手敏捷,且有成功摘蜂窝而不被蛰的经验而执意摘蜂窝,结果由于其盲目自信而被蛰伤。
(二)、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组织者、同行者、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或其他服务提供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组织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是指由于组织者事前对户外活动的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判断失误,而由于其失误导致最终意外事故的发生。如“南宁79事件”中的组织者,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及时组织撤离,最终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
同行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是指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受害人的同行者在活动中由于过失,而造成受害人受到意外伤害。如在共同登山时,同行者由于没有站稳将要摔倒,在仓促中一把抓住受害人,结果导致受害人跌落山崖,给其造成人身伤害。
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原因是指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将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受害者或其户外活动团队,而由于不合格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如登山用绳索销售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绳索销售给受害人或其户外活动组织成员,结果造成受害人在登山时摔落受伤。
其他服务提供者原因是指其他服务提供者不具备相应服务资质或服务条件,却隐瞒事实去提供相应服务,结果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如提供客运服务的司机没有驾照或者其车辆车况有问题、或者没有通过车辆管理行政机关审验,却去提供运输服务,结果造成受害人的伤亡。
(三)、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具有不能预见的特征,正如上文所说,也是构成了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一)、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8页。]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一元论[ 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二期。]、二元论[ 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五期。]、三元论,三元论又分为A、B、C等。笔者主张三元论观点,即三元论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三个原则构成的观点。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件之一。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过失,都是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下述侵权行为确定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即地下工作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2、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物件管理人的责任确定,即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确定。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一般称为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
4、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害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定原则。
5、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这种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7、人工构筑物、堆放物、树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8、事故责任,包括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过在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因为是保险责任,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中,也有一部分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无过错原则的法律化、条文化。当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判例或司法解释,确定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在AA制户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参与者作为户外活动团体的一名成员对其他户外活动成员有照顾、救助等义务,由于其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加剧,一般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参与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对于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要求法律有特别规定方可适用,而AA制户外活动中的意外事故并不符合其法律规定,所以这两个归责原则一般并不适用AA制户外活动中的意外事中法律责任的归责。
(二)、AA制户外活动意事故的损害赔偿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由于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赔偿的多少由其在意外事故中的过失程度由法院来确定。一般来说,损害赔偿包含三方面内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损害赔偿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直接损失,既可以折价赔偿,也可以实物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只能用折价赔偿方式进行。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中,还有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因为这是对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的两种重要的救济方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120条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保护。并于2001年3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阐述《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其他单行法律,补充立法的不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在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受到侵害,那么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呢?
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受害人患有不适于进行激烈、紧张活动的疾病而进行激烈、紧张户外活动之行为为违法行为。受害人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构成损害事实;身体上具有不适于进行激烈、紧张活动的疾病而进行激烈、紧张户外活动与最终的损害事实构成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自身身体有不适于激烈运动之疾病,自己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产生损害之后果,而依然参加户外活动,构成了主观上的过失,所以这种侵权责任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但是,若组织者在受害人参加活动之前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诉受害人若身体有不适于激烈运动之疾病不能参加的话,那组织者也存在过错,也要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若组织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受害人隐瞒了有不适于激烈活动之疾病的事实,那么受害人依然存在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若受害人之前并没有进行过身体检查,并不知道自己有不适于激烈活动之疾病,那么这起意外事故就是由于意外事件引起,没有人对此存在过错,所以也无需有人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由于受害人自身过失引起的意外事故,受害人没有对自己尽到妥善照顾义务,对于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开风险,结果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侵权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侵权者原因造成意外事故中,侵权者之主体可以分为四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其他服务提供者。
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前对于活动的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有准确的了解和掌握,对于应当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的困难和风险都有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却并没有预见到或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构成过失:受害人受到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为损害事实;没有做好准备情况下就盲目的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户外活动与最终的意外事故构成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构成违法,其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组织者要对活动的意外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同行者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与受害人一起参加户外活动的同行者对受害人负有照顾、救助等义务,由于自己的过失并没有尽到义务,给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或加剧了这种损害,所以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旅行社等赢利性团体组织的活动中,成员间的照顾、救助等义务被组织者吸收,由旅行社等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参与者只要对意外事故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
由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中,销售者出于其故意或过失,将质量不合格之户外活动产品销售给受害人或其活动成员,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不合格的户外活动产品又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户外活动设备销售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其他诸如运输等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中,服务提供者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服务条件,却轻信不会发生意外事故而为受害人或其活动组织提供服务,结果其行为却给受害人等造成损害事实;其行为也违反了相关行业没有相应资质不得提供服务的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又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意外事件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
在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还有一些是由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又是民法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民法的规定参与者都没有过错,无须为意外事故承担责任。
通过对AA制户外活动中不同责任主体引起的意外事故的分析,在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过失原则是确定AA制户外活动每个参与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参与者责任的大小是通过其在意外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来确定。
同时笔者认为,AA制户外活动每个参与者自活动开始以后,就产生了与其他成员间的互相照顾、互相救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意外事故,是由于AA制户外活动参与者没有尽到自己对同伴的照顾、救助义务,而导致意外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损害结果加剧,所以对AA制户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参与者都负有责任,只不过由于个别参与者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更大或意外事件原因,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得到减轻或免除。
当然,生活中实际的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种类可能并不止这些,笔者只是选出其中最基本的三类进行介绍,生活中实际的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也不会相本文所述的那么简单,会更复杂一些,可能是上述的一种类型,也可能是几种类型纠缠在一起,但归根结底,主要是由于侵权者的过失造成的。
四、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减轻、免除责任的建议
(一)关于是否立法对AA制户外活动进行调整的争议
2006年发生的几起因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引起的诉讼,让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成为了社会上的热点,各式各样户外活动俱乐部、登山协会、律师、学者等都对这一问题各抒已见,有人认为:国家应该针对这一问题专门立法或者制订相应的规则,来规范这一活动。笔者认为: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者承担,而责任的大小,由其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来决定,这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找到得出结论,无须对此专门立法。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减轻、免除责任的建议
AA制户外活动作为一项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户外活动,参与者参加了就意味道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包括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和活动中相互照顾、帮助的责任,而意外事故的发生恰恰是由于参与者的过失,在各个意外事故中不断变化的只是参与者过失的大小,所以,只要参与者恪尽自己的义务,那样就可以最大程度的减少自己的过失,最小程度的承担责任。基于此,笔者从减轻、免除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中法律责任的角度对AA制户外活动爱好者提供一些建议:
组织者在活动开始前详细了解活动的每一个细节,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对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做出应对方案。
组织者将活动注意事项、可能遇到的情况和风险告诉每一个队员。
仅守AA制,选出领队和财务,是否赢利决定着组织者是否承担更多的风险。
组织者活动中恪守谨慎职责,及时提醒队员各种注意事项,你是组织者,你付出越多的注意,发生意外事故的机会就越小。
如果出了事故,在自身也处于危险状况时,尽力自救;在自身安全后,必须立即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不管你的救助是否有效。
在活动前购买相关的保险,最好能将其中的免赔付条款划去。
同时笔者认为,AA制户外活动每个参与者自活动开始以后,就产生了与其他成员间的互相照顾、互相救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意外事故,是由于AA制户外活动参与者没有尽到自己对同伴的照顾、救助义务,而导致意外事故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损害结果加剧,所以对AA制户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参与者都负有责任,只不过由于个别参与者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更大或意外事件原因,其他参与者的责任得到减轻或免除。
当然,生活中实际的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种类可能并不止这些,笔者只是选出其中最基本的三类进行介绍,生活中实际的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也不会相本文所述的那么简单,会更复杂一些,可能是上述的一种类型,也可能是几种类型纠缠在一起,但归根结底,主要是由于侵权者的过失造成的。
四、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减轻、免除责任的建议
(一)关于是否立法对AA制户外活动进行调整的争议
2006年发生的几起因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引起的诉讼,让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成为了社会上的热点,各式各样户外活动俱乐部、登山协会、律师、学者等都对这一问题各抒已见,有人认为:国家应该针对这一问题专门立法或者制订相应的规则,来规范这一活动。笔者认为: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者承担,而责任的大小,由其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来决定,这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找到得出结论,无须对此专门立法。
(二)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减轻、免除责任的建议
组织者在活动开始前详细了解活动的每一个细节,难度、地形、路线、天气形势等,对可能遇到的一切风险做出应对方案。
组织者将活动注意事项、可能遇到的情况和风险告诉每一个队员。
仅守AA制,选出领队和财务,是否赢利决定着组织者是否承担更多的风险。
组织者活动中恪守谨慎职责,及时提醒队员各种注意事项,你是组织者,你付出越多的注意,发生意外事故的机会就越小。
如果出了事故,在自身也处于危险状况时,尽力自救;在自身安全后,必须立即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不管你的救助是否有效。
在活动前购买相关的保险,最好能将其中的免赔付条款划去。
结 论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者承担,而责任的大小,由其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来决定。从另一方面讲,对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法律责任的探讨,使我们在AA制户外活动中更加小心谨慎,更加珍爱自己的生命,也更加促进AA制户外活动的成熟、规范发展。
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由对意外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责任者承担,而责任的大小,由其在意外事故中过失程度来决定。从另一方面讲,对AA制户外活动意外事故法律责任的探讨,使我们在AA制户外活动中更加小心谨慎,更加珍爱自己的生命,也更加促进AA制户外活动的成熟、规范发展。
参 考 文 献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
1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二期。
15、米健:《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五期。